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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公联动 向拒执犯罪重拳出击
www.tootooshopping.com 】 【 2018-05-04 17:02:33 】 【来源: 遂宁长安网

  —射洪县打击拒执犯罪专题联席会议在县法院召开
  
  4月27日下午,射洪县打击拒执犯罪专题联席会议在射洪县法院召开。此次会议旨在进一步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射洪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黄小文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县委政法委及法检公三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同志参加,县法院院长杨清明主持会议。
  
 
  
  射洪县法院刘杰副院长组织参会领导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检、法联合打击拒执犯罪的相关规定。
  
  射洪县法院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将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7件案件逐一进行汇报,介绍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涉嫌构成拒执犯罪的理由。参会领导就相关案件是否具备拒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与交流,并结合具体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客观全面地发表各自的意见与建议。
  
  听取各单位领导讨论意见后,射洪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黄小文作重要讲话。他指出,此次联席会议开得非常及时、非常有必要,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大决战关键点上,就必须下大力气惩治拒执行为。他强调,要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各单位要提升对打击拒执犯罪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进一步加大对“老赖”的惩戒力度、对拒执行为的打击强度,才能更好的构建法治射洪、诚信射洪。要大力支持,全力配合。公安、检察机关要大力支持和配合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工作,该立案侦查的必须及时侦查、该逮捕的必须迅速逮捕、该移送起诉的必须按期移送。要穷尽手段,文明执行。法院要穷尽执行手段,充分发挥自身的力量,对于确实需要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仔细筛选、选好典型;同时,在执行中要注意方式方法,确保文明、规范、高效执行。要充分发挥政法委牵头协调作用。县委政法委将大力支持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充分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为公、检、法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杨清明院长代表射洪法院就坚决打击拒执行为、决战决胜“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作表态发言。提升政治站位。射洪法院将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增强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院上下团结一心,向执行难发起全面总攻。集中力量攻坚。将以“遂州风暴”等专项行动为契机,以“打击拒执犯罪”为重要抓手,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举措,打击拒执行为,全力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廉洁规范执行。要坚决彻底摒除司法不公不廉、作风不实不正,形象不佳、行为不端、投诉不断的现象。打好执行攻坚战,打出法律权威,打出司法公信,打出人民法院工作新气象,打出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据悉,射洪县公安局、射洪县检察院、射洪县法院还将于近期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公告》,进一步强化打击拒执犯罪的协同配合,明确职能职责,向拒执犯罪重拳出击!
  
  让我们搭起小板凳,一起来学习学习关于打击拒执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6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詹熠)
  

编辑:冯佳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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